方西乾律师亲办案例
翟某某刑事附带民事案
来源:方西乾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2
浏览量:1077
    2006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同在洛阳某公司工作的李某与受害人翟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李某追打翟某某过程中,用拳头击打翟某某面部,致鼻子流血。翟某某当时到公司医院做头面部正位X线检查,意见为头面部诸骨未见异常。10月8日再次到公司医院做鼻骨侧位X线检查,意见为鼻骨正常。因鼻子部位疼痛,于10月12日第三次到公司医院做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仍未果,医生建议到社会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06年10月14日翟某某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鼻上颌骨CT检查,诊断为鼻外伤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2006年11月18日,二人所在单位作出“关于李某与翟某某打架事情的处理结果”,决定由李某赔偿翟某某医疗费、医药费等共计600元,翟母周某某在该“处理结果”上签下“同意处理意见”,领取赔偿款600元。事隔一年半后,因伤情不但反复,时常感鼻子不通,出气不畅,翟某某意欲向李某主张要求赔偿,咨询多人均告知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6月,翟某某找到本律师,询问权利是否还能得到保护,回答是肯定的。接受委托后,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其伤情鉴定为轻伤,遂立案调查。本案起诉到法院时,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962元。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洛龙刑初字-1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经济损失27962元。维护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接受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翟某某诉被告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告人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应判处实体刑,不应适用缓刑。
       1、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6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翟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李某追打翟某某过程中,用拳头击打翟某某面部,致鼻子流血。翟某某当时到公司医院做头面部正位X线检查,意见为头面部诸骨未见异常。10月8日再次到公司医院做鼻骨侧位X线检查,意见为鼻骨正常。因鼻子部位疼痛,于10月12日第三次到公司医院做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仍未果,医生建议到社会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06年10月14日翟某某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鼻上颌骨CT检查,诊断为鼻外伤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后,因伤情不但反复,时常感鼻子不通,出气不畅,2008年6月,通过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翟某某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委托洛龙公安分局对其伤情鉴定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董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证言、参与处理此事的炼铁厂办公室主任刘某某证言、先后多次到某公司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X线、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CT片、洛龙公安分局及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资证。
        2、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不能排除二次受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卷中公安机关对董某某、赵某二证人的笔录材料中明确记载询问人为二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董某某、赵某某证明,但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能予以采信。
        翟某某受伤后至2006年10月14日做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诊断,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多(4)次检查的部位均为头面部、鼻子部位,正可以印证损害结果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完全可以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之所以X线检查未查出骨折,皆因此部位骨折做X线是检查不出来的(走访法医得出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对翟某某的轻伤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应予认定。
         3、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期不足五年的,追诉时效为五年,翟某某在2008年7月得知自己的伤情为轻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对受害人以受伤近两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受到责难。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追打中打了翟某某面部,在庭审中对董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明确表明董、赵二人所做证言是真实的,却又当庭翻供,说明被告人无认罪表现。根据《刑法》规定,应对其判处实体性,不应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应对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将翟某某殴打致残,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之母周某在炼铁厂制作的“关于李某与翟某某打架事情的处理结果”上签字并领取600元赔偿款,不能作为对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
         1、周某某在炼铁厂所做“处理结果”上签字并未受翟某某委托。
        2、该“处理结果”并非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仅有周某某签字(“处理结果”原文为“同意双方要签字为据”),属于炼铁厂以行政手段作出,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有悖法律规定。如果按“处理结果”中“此次解决为最终处理结果”,那么会得出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违反了“处理结果”的荒唐结论。
        3、该“处理结果”仅对“医疗费、医药费”进行了赔偿,未涉及受害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
       4、翟某某的伤残是在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后才知道的,所主张费用均发生在鉴定之时或之后,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
       5、两年多来受害人虽花有医疗费,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并不影响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受害人不主张医疗费,是对其权利的处置(放弃),不能以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而否认伤残事实的存在,也不能以此作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应判处实体刑,不应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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